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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0時55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查獲被告蘇水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其接受另案觀察、勒戒處分之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
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6年6月23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6年6月20日傍晚某時,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遂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案件簽結乙節,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為憑(見1515號毒偵卷第57頁)。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內含不明殘渣之吸管壹支(毛重2.83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515號毒偵卷第60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吸管內殘存之不明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1日草寮鑑字第106070011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1515號毒偵卷第61頁),且該扣案之吸管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堪認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1支(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515號毒偵卷第59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515號毒偵卷第8頁背面),然該吸食器玻璃業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9月25日以竹檢貴愛字第29819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佐(見1515號毒偵卷第62頁),茲扣案之吸食器玻璃1支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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