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12,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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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葉明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葉明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葉明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

惟其僅完成46小時,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葉明瑄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 月4 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 月4 日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緩字第4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頁、第16頁)。

據此,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係同時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已足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乃係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 月4 日止)僅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最後1次執行義務勞務時間為105 年5 月5 日,此後即再無任何執行義務勞務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年10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以函文加以告誡,而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祖父及叔叔代收而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雖於105 年11月17日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然其向觀護人表示無履行意願,並能接受未完成200 小時義務勞務可能因此撤銷緩刑法律效果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影本、受保護管束人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影本、執行義務勞務紀錄影本、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影本各1 份、義務勞務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9 至15頁),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46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46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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