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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胤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對徐胤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胤峰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蔡以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本案於104 年10月7 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胤峰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年10月7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7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未能改過自新、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於緩刑期內,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故意犯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79 號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構成累犯,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再參諸被告於緩刑期內,亦於104 年12月1 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緩刑前之102 、103 年間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罪)、3 年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第二案即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79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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