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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原名:陳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原名:陳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43、6719號及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6月28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3月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雄前因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該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8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 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侮辱公務員罪,雖可徵受刑人未能記取司法教訓,又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等情,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究受刑人係因不滿警員取締其違規停車,於與警員溝通過程中,一時氣憤而以「幹,警察都不是東西」之穢語侮辱警員,惟受刑人年紀尚輕,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獲得被害警員之原諒,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並記載於上開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明確,所犯亦非重罪,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尚難僅因後案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即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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