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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妍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妍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6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美妙支付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支付方式如同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所示,於101 年6 月6 日確定,惟迄今尚未支付完畢,經被害人陳美妙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且受刑人亦表示無力再償還等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該調解筆錄就郭妍君部分所載之支付方式,向陳美妙支付如該調解筆錄就郭妍君部分所載之金額(即186 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6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信而有徵。
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約100 萬元,之後就都沒有賠償了,希望可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且受刑人亦表示無力再償還分文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足見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負擔之條件。
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約100萬元外,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之住所,通知到案履行上開條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4月12日,將該通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並致電於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視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無物,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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