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1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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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蕙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蕙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蕙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7日徒刑執畢期滿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1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蕙筠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69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693,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9 時16分許為警查獲其經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而逮捕,嗣其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5 年10月13日5 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10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 頁),足見查獲之員警於尚未掌握有何確切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即率先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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