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能為黃曜廷之堂姪,二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黃建能
- 二、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黃建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曜廷發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警詢時證稱:黃建
- ㈡、被告持屋瓦打破老家平房內玻璃櫃、持澆水杓擲向告訴人後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澆水杓追逐及丟擲告訴人,復自告
-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毀損老家平房內玻璃櫃及告訴人住處鐵門,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毀損告訴人玻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㈢、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犯意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能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在老家平房內持電擊棒刺傷告訴人左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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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能為黃曜廷之堂姪,二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黃建能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與黃曜廷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老家右邊平房發生爭吵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平房內,以屋瓦丟向黃曜廷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曜廷。
嗣黃曜廷往其位於下南片112之10號之住處逃走並同時以手機報案,黃建能則持澆水杓在後追趕黃曜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澆水杓朝黃曜廷背部丟擲,造成黃曜廷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
黃曜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黃曜廷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拿起水果刀1把,持續追逐黃曜廷,致黃曜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黃建能於追逐黃曜廷之過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曜廷,足以貶損黃曜廷之人格尊嚴。
其後黃曜廷躲避進入住處內,黃建能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先持花台邊磚塊丟向黃曜廷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而減損及效用及價值,再持黃曜廷住處門口之水桶破壞黃曜廷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曜廷。
嗣經黃曜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建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曜廷發生爭吵後,持澆水杓自後方追趕告訴人,並持該澆水杓朝告訴人丟擲,復拿起告訴人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水果刀持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躲避入屋後,被告有持告訴人住處水桶破壞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櫃、鐵門;
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有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老家右邊平房,並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吵,但沒有以屋瓦丟平房內走道之玻璃櫃;
伊和告訴人爭吵完後回家,又再從家中過去找告訴人談圍籬之事,有在路邊撿起澆水杓丟告訴人,但沒有丟中,告訴人右背挫傷並非伊造成;
伊後來有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但沒有用髒話辱罵告訴人,無公然侮辱之事;
伊沒有用磚頭朝告訴人住處鐵門丟擲,無毀損鐵門之事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警詢時證稱:黃建能是我堂侄,案發當時我在下南片9鄰112號老家平房內拆除電表電線,我看見黃建能拿屋瓦朝我玻璃櫃丟2次,造成玻璃櫃毀損,然後我就走向我南片9鄰112-10號住家邊用手機報案,沒想到黃建能又追上來要打我,他拿澆菜的水杓邊追我,用水杓丟我,我的後背就被丟中,然後拿起我家門前玻璃桌上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就要追殺我,一邊拿水果刀追我,我就躲進屋裡,他就拿花台邊的磚塊朝我家鐵門丟,接著就拿我家的水桶破壞監視器。
他拿的水果刀是我的,我拿給我鄰居彭錦松的外籍看護切水果用,用完後刀子放在我家門前玻璃桌上,才會被黃建能拿走,最後刀子是隔天我請的外籍看護在我家菜園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拆我家房子,他家門旁邊有個圍籬,我說那個圍籬是我的我要拆掉,他聽到後就不開心開始要打我,他已經累積很多對我的不滿,黃建能當時用客家話的幹你娘罵我,還說我沒膽量跟他打架,當時他很氣,有用客家話說要殺掉我,他恐嚇要殺掉我我當然會害怕,我覺得他已經失去理智了,當時我邊跑邊打電話報警,後來看到黃建能拿刀子,就一直閃。
我右背是被黃建能丟杓子丟傷的。
玻璃櫃是黃建能用瓦塊砸破的。
黃建能追我的過程中,他太太有拉黃建能叫他不能打我,還叫黃建能不能拿刀子傷我,但黃建能都不理她,後來刀子被他太太搶去,丟在我的菜園裡,那個刀子是我家外勞拿給彭錦松的外勞切水果吃,所以刀子才會在玻璃桌上,黃建能被他太太搶下刀子後,後來還用磚塊丟我家的門,鐵門被丟一個洞,黃建能還有用我家澆水的水桶破壞監視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至70頁),前後所陳尚屬一致,應堪採信。
㈡、被告持屋瓦打破老家平房內玻璃櫃、持澆水杓擲向告訴人後背成傷、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在追逐過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事實,並據下列在場之證人等證稱明確:1、證人陳隆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旁邊施工,有聽見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有看見黃建能拿澆水杓子朝黃曜廷方向扔,不清楚有沒有扔到黃曜廷,黃建能扔完澆水杓子後,我看見他抓起玻璃桌上的東西朝黃曜廷方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追,然後我就回家去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工寮階梯旁,當天我去那邊幫忙搬東西,有聽到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沒有下去看發生什麼事,我有看到黃建能追黃曜廷,黃建能手上有拿澆水的杓子丟黃曜廷,丟完杓子後,我看到黃建能從黃曜廷住處旁的玻璃桌上抓起東西,然後黃建能繼續追黃曜廷,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家就在那邊而已,我有聽到黃建能邊追邊以客家話類似「幹你娘」字眼罵黃曜廷,我有看到黃建能太太拉黃建能,要黃建能回家,叫他不要追黃曜廷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建能、黃曜廷都是鄰居,我住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案發當天早上我有和呂文忠一起去黃曜廷在下南片112號的老家,幫忙黃曜廷拆上面的鐵皮,當天下午鐵皮拆好了,要把鐵皮搬到黃曜廷現在住的地方去放,當天下午3、4點時有聽到老家平房裡面有黃建能、黃曜廷的聲音,當時我和呂文忠在屋外,沒有看到黃建能走進去,我在屋外有聽到屋內的黃建能罵三字經,之後又從屋內傳出櫥櫃玻璃破碎的聲音,我知道那個那個櫥櫃放在屋內,本來我們要進去搬,聲音是從那邊傳出來的。
過了將近十分鐘左右,我看到黃建能從老家平房三合院內出來,他出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我看到黃建能從菜園地上撿起澆水杓追黃曜廷,有看到黃建能拿澆水杓丟黃曜廷,沒看到有沒有丟中,接下來我看到黃建能從玻璃桌上抓東西,朝黃曜廷的方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追,沒有聽到他說「殺掉你」之類的話,後來我就掉頭回家了,後面怎樣我不大瞭解。
過了幾天黃曜廷要拿做工的錢給我,跟我說他被黃建能用澆水杓丟到,背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2、證人呂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黃建能拿屋瓦丟玻璃櫃時我不在現場,有聽見玻璃櫃打破的聲音,我遠遠有看見黃建能在追黃曜廷,黃建能的老婆一直拉著她先生,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到玻璃打破的聲音,當時我在工寮旁的階梯上,沒有下去看,有看到黃建能在追黃曜廷,只看到黃建能追黃曜廷跑上階梯,黃建能的老婆拉著黃建能,我看到後就騎機車跑掉了,因為我怕我的機車會被黃建能弄壞,所以沒有聽到黃建能老婆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
3、證人UPENI BT MARIMIN TASRIPIN於警詢時證稱:黃曜廷是我雇主,黃建能住在我雇主旁隔壁,我正在拔草時,看見黃建能右手拿澆水杓子追著黃曜廷,朝黃曜廷丟,丟到黃曜廷右肩膀一次,然後黃曜廷就跑掉,黃建能朝黃曜廷丟完澆水杓子後,看見黃曜廷家門前玻璃桌上有一把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去追黃曜廷,最後刀子是在7月31日上午7時30分在菜園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澆水杓追逐及丟擲告訴人,復自告訴人住處門口玻璃桌上拿取水果刀繼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躲避進入屋內後,被告復持磚塊丟向告訴人住處鐵門,再持水桶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過程,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45頁、第89至92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
又上開老家平房內之玻璃櫃確遭屋瓦丟擲破裂、告訴人住處門口鐵門確遭磚塊丟擲而凹陷,致該鐵門升降功能減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確遭水桶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據告訴人指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2頁),則被告上開毀損玻璃櫃、鐵門、監視器;
持澆水杓丟擲告訴人後背成傷;
持水果刀追逐、恐嚇告訴人;
於追逐過程中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毀損老家平房內玻璃櫃及告訴人住處鐵門,所持澆水杓沒有丟中告訴人,追逐過程中沒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以澆水杓朝告訴人丟擲,有丟中告訴人右肩膀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及在場見聞之證人UPENI BT MARIMIN TASRIPIN分別證稱明確,已如上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受右背挫傷之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係右背部遭澆水杓丟中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右背部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持澆水杓丟中所致無疑。
次查,老家平房內玻璃櫃遭擊破而發出之聲響,為屋外之證人陳隆正、呂文忠均親自聽聞,且當時屋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殊無可能係告訴人持屋瓦擊破自己之玻璃櫃,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證稱該玻璃櫃係遭被告所擊破等語,較為可信;
而被告確有持磚塊朝告訴人住處鐵門丟擲一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告訴人住處鐵門亦因此凹陷,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畫面可憑,被告辯稱其丟擲之磚塊沒有丟中鐵門,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告訴人,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證人陳隆正分別證稱明確如上述,是被告空言否認,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毀損告訴人玻璃櫃、鐵門、監視器;
持澆水杓丟擲而傷害告訴人;
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黃建能於上開時、地持屋瓦擊破告訴人黃曜廷所有之玻璃鐵櫃,致該玻璃鐵櫃碎裂不堪使用;
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效用減損;
持水桶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追逐,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尚有口出「殺掉你」等語部分,因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爰就該部分予以刪除更正之。
3、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是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4、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澆水杓擲向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屋瓦擊破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櫃、持磚塊丟擲告訴人所有之鐵門、持水桶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係在密切時間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持水果刀追逐、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甚為恐懼,復持澆水杓丟擲告訴人成傷、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復多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多次翻異其辯詞,未見悔悟之心,且於本案發生後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毆打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係告訴人所有,且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拿取持以恐嚇告訴人,已如上述,則該把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提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傷害、毀損告訴人所用之屋瓦、澆水杓、磚塊、水桶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隨地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能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老家平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刺向告訴人黃曜廷左胸,致黃曜廷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曜廷躲避進入住處屋內後,被告黃建能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黃曜廷放置於住處後方工寮靠牆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黃建能該部分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在老家平房內持電擊棒刺傷告訴人左胸,且有將告訴人置放於住處後方工寮靠牆之玻璃拉門甩倒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曜廷於警詢證稱:在老家平房,被告衝進我在拆電線的房間,右手拿電擊棒朝我左胸刺過來,衝擊力很大,痛得我往後退,他拿的電擊棒大約40公分、黑色,握把旁有個類似紅色亮燈,所以我認為是電擊棒,電擊棒沒有開電。
他回家途中又把我一扇拉門玻璃打破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左胸挫傷是黃建能右手拿一支40公分長電擊棒刺我的左胸。
玻璃拉門是我從老家拆下來要搬去工寮,靠在工寮牆上,黃建能直接把我玻璃拉門甩在地上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在上開老家平房內發生口角衝突,並持屋瓦擊破玻璃櫃後,被告由老家平房內步出時,其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而被告前後至菜園撿拾澆水杓追逐、丟擲告訴人後背,再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拿起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躲避進入屋內後,被告復手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持水桶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曾經手持疑似電擊棒之任何物品,證人陳隆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外面聽到老家平房內傳來玻璃櫃碎裂的聲音,過了將近十分鐘左右,我看到黃建能從老家平房三合院內出來,他出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電擊棒,沒有聽到電擊棒電流的聲音。
過幾天後黃曜廷有跟我說他右背被澆水杓丟到受傷,沒有說黃建能用電擊棒電他左胸的事情,左胸受傷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倘被告確實有在老家平房內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何以被告自老家平房內步出時並未將該電擊棒攜出,且案發當日均未見被告或現場任何人持有該電擊棒或疑似電擊棒之物品,事後亦未在老家平房內查扣該電擊棒?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其左胸所受傷勢應較右背遭澆水杓丟中之傷勢更為嚴重,何以其事後向證人陳隆正提及遭被告傷害之事時,僅提及遭澆水杓丟中背部,從未提及遭電擊棒攻擊之情?均與常情未合。
又告訴人置放於住處後方工寮靠牆之玻璃拉門雖有倒在地面上、玻璃破損之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惟被告在老家平房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毀損玻璃櫃,復步出老家平房撿拾澆水杓追逐、丟擲告訴人,再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拿取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躲避進入其住處內,被告其後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持水桶破壞監視器之舉動,已進入屋內之告訴人均無法親自見聞,而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能查知被告上開舉動,則身處屋內之告訴人又如何能親眼目睹被告其後在住處後方工寮甩倒靠牆玻璃拉門之舉動?亦非合理,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工寮甩倒玻璃拉門之行為,即不得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實有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玻璃拉門之事實為真,是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傷害、毀損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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