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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③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1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6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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