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15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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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前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前台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頂樓,因地界糾紛與其弟詹前忠發生爭執,嗣詹前忠乃先下樓至該址1樓門前處,適遇詹前台之妻蔡靜蓮,2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此際詹前台亦步行下樓,見狀認詹前忠對大嫂不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16時25分許,自其使用車輛上拿出工具桶 1只,在距離詹前忠與蔡靜蓮站立處約 5公尺處放下,再從工具桶中取出鐮刀 1支,雙手握刀衝向詹前忠,蔡靜蓮聞聲轉身旋上前阻止,詹前台始未再向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前忠,使詹前忠見聞後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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