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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江文福
江國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與被告即告訴人江國偉前為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友人邱瓊慧所居住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3號房屋施作裝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因裝潢瑕疵及裝潢款項給付與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擊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身體,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與被告江國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徒手方式毆擊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因此受有前胸部多處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及暈眩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則因此受有前額頭皮及右胸壁、右上腹鈍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右髖部挫擦傷及暈眩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謝國棟、被告江國偉等3人被訴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江文福就本案傷害犯行,已經於104年12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調解書並明確記載兩造撤回刑事告訴,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核定在案,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刑調字第446號)1份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是其等於上揭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中所記載之相互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於經法院核定後視為當然撤回,又該調解書雖僅記載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係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之刑事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雖僅就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江國偉。
至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雖於偵查中主張其係受脅迫方同意與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和解等語。
然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江文福所商談和解並同意相互撤回告訴之處,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由主席郭雪琴主持,並有紀錄人員張逸璇在場,且該調解書上亦已經明確記載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語,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亦有於其上簽名,且係兩造相互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其等並非私下成立和解、亦非單方面撤回告訴,而係正式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互撤告,斯時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在場,實難逕認調解成立當時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有何意思自由顯然受到脅迫、受到壓制始同意成立調解之情。
縱上,應認本案其等在上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5年11月7日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5年11月7日竹檢貴忠105偵351字第101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茲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就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被告江國偉撤回告訴,及被告即告訴人江文福就被告即告訴人謝國棟撤回告訴之效力,已於105年1月11日上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當然生效,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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