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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62號、第854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肇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高志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讓利24H 投幣式全自動洗衣店,持自備鑰匙1 支,破壞洗衣機及烘衣機上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竊取高志弘所有之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陳肇昌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月26日凌晨5 時22分許,至高志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自備鑰匙1 支,先破壞烘衣機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並著手欲竊取高志弘所有之錢盒內現金之際,適為高志弘發現而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志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肇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弘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偵字第7062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下稱偵字第854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字第85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破壞洗衣機、烘衣機上之鎖頭,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3 罪)、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3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 次假釋),嗣經撤銷第1 次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刑期自100 年7 月2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30日);
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9 日插接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嗣經撤銷第2 次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第1 次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 日部分,業於101 年1 月30日已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竊之犯罪所得1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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