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濂淞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件:
原記載: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更正後記載: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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