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2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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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宜樺與洪錦全(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晚上10時26分許,洪錦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莊宜樺,至新竹縣○○市○○○街00號,由洪錦全負責徒手竊取陳明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莊宜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陳明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宜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然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洪錦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洪錦全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環保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洪錦全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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