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 年度易字第2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小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小凱前(1)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4)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5) 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6)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7)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 (1)至(2)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①;
上開(3) 至(7)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述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7日。
(8)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9)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8) 至(9) 所示之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1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小凱竟不知悔改,與温建波、陳有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 、陳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由陳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小凱、温建波、陳國智,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由黎明淵所經營之鐵工廠,先由温建波先持路邊撿拾之竹竿將上開工廠之監視錄影器鏡頭撥開後,4 人即前往上開鐵工廠之後門,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撬開上開鐵皮屋之鐵皮浪板進入工廠內;
4 人進入工廠後,隨即打開上開工廠之鐵捲門,並由劉小凱將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入,4 人即徒手將工廠內之紅銅1 批(約重442 公斤,價值新臺幣14萬6,000 元) 、不鏽鋼1 批(約重162 公斤,價值2 萬5,000 元) ,電腦主機1 台(價值4萬 元) 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劉小凱、陳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温建波、陳有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物品,賣得4 萬多元,由4 人朋分並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