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5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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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誼均因故與告訴人林采澐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之居所,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以帳號「凌均」登入Facebook網站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凌均」的個人頁面上,張貼內容為:「嚴重警告大家慎防(吃狗肉愛媽新豐林采澐)…此人極度貪婪追求名利甚至不惜造謠誹謗他人…林采澐九月底利用新豐徐姓愛媽救援的一隻車禍癱瘓狗募款…後來經由網友查證踢爆該車禍癱瘓狗已經安樂死的事實,林采澐選擇躲避問題不願意出面回應/ 最後又是透過女兒李小姐出面卸責…1 、募款沒有明細收入支出…之後仍繼續募款,直到被網友踢爆才選擇不回應…直至今日沒有公佈任何匯還善款轉帳明細證明…林采澐開始瘋狂抹黑我及潘杰…並且以此交換不要把她利用車禍癱瘓狗募款以及其他誹謗他人事實公布…以電話壞掉為由,解釋為何不出面釐清斂財爭議…」之文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3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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