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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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6、4378、51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雯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在新竹市西大路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使用。

嗣「楊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使被害人林仙珍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謝淑雯上開帳戶。

嗣被害人林仙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淑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有關任富源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謝淑雯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警詢中指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仙珍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美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靖宜所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淑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楊代書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自己也是受害人,當初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寄到我電子信箱的貸款資訊,因為我沒有薪資資料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30萬元因為我女兒要唸書,還有我自己的債務問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資料,我交了共7個帳戶,對方說不能把錢放在同一個帳戶內,看起來會太假,之後我也有跟對方保持聯絡,到警察通知我警示帳戶時我還有電話跟對方聯絡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04號函檢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日迄105年1月4日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5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63號函檢附存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迄今交易明細表、掛失提款卡存摺相關紀錄共三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新竹營密字第10450000981號函檢送謝淑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像資料及自98年4月24日至105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共8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16日一新竹字第00138號函檢送貴署調本分行存戶謝○雯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證人林仙珍之台幣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單筆LOG查詢各1紙、證人賴美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陳靖宜所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卷證位置參閱附件)。

是被害人林仙珍等3人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被告謝淑雯係因經由網路知悉辦貸款資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情,已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供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當時是一位「楊代書」要我寄出7家銀行的存摺、資料,寄給一位叫做「王志豪」的人,我事後還有跟「楊代書」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事後我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這樣,他們說會幫我的帳戶做存款餘額,說怕我把錢領走要一併把提款卡交出去,我是在104年11月底看到辦理貸款的資訊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4年11月看到幫忙辦理信用貸款的網路廣告,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信貸,但是需要我的存摺做薪轉資料,我就把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相關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半年會換一次,薪轉資料無法過件,所以我找代辦業者,我最後一次跟對方聯絡時還有電話錄音,對方是說貸款成功之後要給他百分之12的佣金等語。

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女兒要唸書以及自己債務要整合的事情,我想要貸款30萬元,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存款紀錄,要我交出帳戶資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自稱楊代書之人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30萬元,因為財力證明不足,貸款沒有過,因為我的工作性質半年會調整一次,對方說會幫我做存款紀錄,又怕我把他製作存款紀錄存進去的錢領走,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件)。

是依被告上開歷次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行調查程序、審理時,對於何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網路電子郵件看見幫忙貸款之資訊,誤信對方一位自稱楊代書所述可以作金流而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

且被告提出之與對方對話之錄音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勘驗內容中被告確實有向對方稱「我現在帳戶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要個貸款,怎麼搞到後面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你們之後,所有銀行通知我都是警示戶耶」,對方稱「我跟你說到時候把合約書打完,你把合約書拿給他看就好了」,經被告質以有警察聯繫稱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後,對方即回覆以「我幫你問一下,馬上給你電話」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63至63頁反面)在卷可憑,再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22至28頁反面),於104年11月29日確有數通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

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其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又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8171、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
│號│      │之時間、方式        │臺幣;不含手續費)│
├─┼───┼──────────┼─────────┤
│1 │林仙珍│於104年12月3日夜間8 │於104年12月5日下午│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仙│2時39分許,匯款2萬│
│  │      │珍佯稱:其係網路賣家│9,989元至謝淑雯前 │
│  │      │、銀行人員,因林仙珍│開國泰銀行帳戶。  │
│  │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2 │賴美伶│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 │於104年12月5日下午│
│  │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5時58分許,匯款1萬│
│  │      │賴美伶佯稱:其係金石│145元至謝淑雯前開 │
│  │      │堂網路書店人員、郵局│第一銀行帳戶。    │
│  │      │人員,因賴美伶網路購│                  │
│  │      │物誤設分期扣款,須依│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設定云云。          │                  │
├─┼───┼──────────┼─────────┤
│3 │陳靖宜│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 │於104年12月5日下午│
│  │      │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4時39分許、4時41分│
│  │      │陳靖宜佯稱:其係網路│許及4時43分許,各 │
│  │      │賣家、銀行人員,因陳│匯款2萬9,985元、2 │
│  │      │靖宜網路購物誤設分期│萬9,985元及2萬5,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985元至謝淑雯前開 │
│  │      │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附件:
壹、證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仙珍:
(0)0000000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號 卷第6至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伶:
(0)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至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
(0)0000000警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9頁 。
(0)0000000警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4 頁。
貳、書證
一、(被告謝淑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04號函檢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日迄105年1月4日往來交易明細。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號卷第21至22頁)二、(被告謝淑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5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63號函檢附存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迄今交易明細表、掛失提款卡存摺相關紀錄共三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8至11頁反面)
三、(被告謝淑雯)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新竹營密字 第10450000981號函檢送謝淑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影像資料及自98年4月24日至105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 共8紙。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0至101 頁)
四、(被告謝淑雯)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16日一新竹字第00138號函檢送貴署調本分行存戶謝○雯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詳如附件)。
(見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33至46頁反面)
五、(證人林仙珍)台幣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單筆LOG查詢各1紙。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號卷第10、14頁)
六、(證人賴美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0頁)
七、(證人陳靖宜)證人陳靖宜所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7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63頁)參、被告謝淑雯
1.0000000警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
1.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2至3頁。
1.0000000檢事官詢問: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3至15頁。
1.0000000檢事官詢問: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31至32頁。
1.0000000檢事官詢問: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57至58頁。
1.0000000本院調查訊問: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卷一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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