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7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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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佳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莊佳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20時許,於其斯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50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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