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8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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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坤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坤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坤政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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