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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前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前忠與詹前台係兄弟關係,因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興建房屋而發生糾紛,詹前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工地(門牌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因不滿詹前台擅自灌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鋼筋1支(未扣案)作勢刺向詹前台胸口,並以客語對詹前台恫稱:我撞給你死等語,致詹前台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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