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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邦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邦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2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8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 月9 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福記羊肉炒麵」,為索討劉俊興積欠張勝福之債務,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俊興,致劉俊興受有頭部挫傷紅腫、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劉俊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恫稱「沒有還錢要打死你」等語,使劉俊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劉俊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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