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要旨: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羅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二)告訴人田村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58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
-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 (六)車籍查詢資料1份。
- (七)員警職務報告2紙。
- (八)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 (九)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
- (十)上開自用小客車暨採證照片18張。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五、附記事項: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田村光郎之汽車鑰匙1隻,業據被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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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國榮民國105 年11月間擔任新竹市○區○○路0 段000○0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時,於同年月19日或20日下午2 、3 時許,見田村光郎(日本籍)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0號2 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田村光郎所有之汽車鑰匙1 串(業經丟棄)得手。
案經田村光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檢察官就羅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給代步使用之部分當庭減縮起訴範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村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5801952 號鑑定書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 份。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六)車籍查詢資料1 份。
(七)員警職務報告2 紙。
(八)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
(九)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
(十)上開自用小客車暨採證照片1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又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田村光郎之汽車鑰匙1 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隨意丟棄(偵查卷第6 頁),考量該汽車鑰匙未據扣案,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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