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建佑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至址設新竹
- 二、案經葉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買玉米濃湯以及香煙,因細故
- (二)傷害部分
- (三)公然侮辱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量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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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81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3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商店)購買玉米濃湯以及香煙,因細故與店長葉國強在櫃檯發生爭執,林建佑雖預見葉國強站在洗手臺旁,如果朝洗手臺方向丟棄剛微波完的熱湯,將可能灑出而燙傷葉國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朝洗手臺方向丟棄,葉國強即因熱湯灑出,受有左手背2 度燒燙傷約1%表面積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建佑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我跟他講(以手指葉國強),我是不知道有沒有用啦,但是我跟畜牲講的話,畜牲一定會聽」等語,暗指葉國強畜牲不如,足以貶損葉國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30分許,至上開商店購買玉米濃湯以及香煙,因細故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在櫃檯發生爭執,其雖預見證人葉國強站在洗手臺旁,如果朝洗手臺方向丟棄熱湯,將可能灑出而燙傷證人葉國強,仍將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朝洗手臺方向丟棄,證人葉國強有遭灑出之玉米濃湯噴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我跟他講(以手指證人葉國強),我是不知道有沒有用啦,但是我跟畜牲講的話,畜牲一定會聽」等語,其後,證人葉國強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背2 度燒燙傷約1%表面積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證人葉國強所受的傷不是我造成,他當時向警員稱要提告,為何不當天就去做筆錄,也沒有馬上去就醫診斷,卻在隔天才去就醫,此外,我雖有為上開言論,但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7頁、第40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買玉米濃湯以及香煙,因細故與證人葉國強在櫃檯發生爭執,其雖預見證人葉國強站在洗手臺旁,如果朝洗手臺丟棄熱湯,將可能灑出而燙傷證人葉國強,仍將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朝洗手臺丟棄,證人葉國強有遭灑出之玉米濃湯噴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我跟他講(以手指證人葉國強),我是不知道有沒有用啦,但是我跟畜牲講的話,畜牲一定會聽」等語,其後,證人葉國強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背2 度燒燙傷約1%表面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葉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2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2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186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密錄器光碟各1 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頁、第33至46頁、偵字卷證物袋內;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2至31頁;
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朝洗手臺方向丟棄,致證人葉國強受有上開傷勢一節:1、證人葉國強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以滾燙的杯裝玉米濃湯丟向我,裡面的玉米濃湯潑出來,導致我左手手背被燙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來買玉米濃湯,我微波後拿給他,他跟我要衛生紙,我說剛用完,他就說老闆小氣,店那麼大連衛生紙都沒有,我說不要想太多,他就跟我吵,吵了一陣子,他就潑我滾燙的玉米濃湯,造成我左手燙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林」為被告、「葉」為證人葉國強):(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頁)①00:00:00畫面開始為全家便利商店,右側為櫃檯,身穿粉 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證人葉國強正在櫃檯內值 班。
②00:00:11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手持一杯裝飲品 即玉米濃湯至櫃檯結帳。
③00:00:31證人葉國強將該玉米濃湯微波。
④00:00:54證人葉國強將拖盤及湯匙置於櫃檯桌面。
⑤00:01:08至00:01:48林:有沒有衛生紙?馬上給我。
葉:沒有欸!林:沒有衛生紙(臺語)?葉:對啊! (以下略,約為被告對於店內未提供衛生紙感到不滿)⑥00:01:49證人葉國強將玉米濃湯自微波爐取出,置於拖盤 上。
林:你頭家太摳了啦(臺語)!(下略)⑦00:01:57被告手持拖盤走向座位區。
葉:你想太多了啦!林:甚麼我想太多!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下略)⑧00:02:05被告手持拖盤走回櫃檯。
林:什麼我想太多啦!葉:對啊你說太多啊!我說你想太多!(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⑨00:02:57被告走向櫃檯內靠近證人葉國強。
林:你讓我感覺很不好啊!葉:感覺不好怎樣不好啊?(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⑩00:03:17至00:03:36林:我跟你講啦,我可以丟掉吧!(手持玉米濃湯丟向畫面右下方即證人葉國強左後方的洗手臺方向)葉:(轉身看左側並立即後退2 步)欸!林:我花錢的喔!我不吃啊(將拖盤往畫面右下方即洗手臺方向丟棄),你叫警察來!好我不吃!(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⑪00:03:37至00:05:26葉:你這樣鬧事,還潑到我!(低頭看衣襬)林:誰潑到你啊!葉:還燙到我的手!(以右手指左手前臂)林:啊你有證據可以調出來看!葉:你鬧事啊!林:我鬧什麼事喔?我鬧什麼事喔?葉:你拿那個亂倒還潑到我!林:倒哪裡?我倒洗手臺餒!那是洗手臺,不然是什麼?葉:你倒的地上都是玉米!林:我哪知道它噴出來啦?我哪知道它會噴出來!葉:你整個這樣子潑下來!林:老子花錢的啦!葉:花錢也不能鬧事(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⑫00:06:17至00:09:44葉:我覺得你真的很奇怪欸,花錢就可以這樣子喔,花錢就可以這麼沒禮貌(檢視左手前臂)(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⑬00:09:45至00:10:59葉:你倒我、倒玉米欸!你把它倒的這樣子(指地板),等一下還要我清欸!林:欸你那麼難吃欸,我了的錢欸!葉:那是你自己倒的啊!林:你服務態度那麼差餒!葉:你自己倒的啊!林:你服務態度那麼差餒!葉:我服務態度沒有差!林:你燙到我的手我把它倒掉不對嗎?葉:我沒有服務態度差!林:我就覺得我被燙倒餒!(以下略,雙方持續口角爭執)⑭00:11:00 2 名警員到場。
葉:先生他來鬧事,來買個東西之後亂發脾氣啦吼,就因為沒有給他衛生紙他就不高興,結果他還拿玉米這樣潑,把我亂倒,倒在這裡!(指地板)林:是嗎?是嗎?你玉米燙到我的手,我當然吃不下去啊,你態度很差!⑮00:11:17證人葉國強走至畫面右下方即洗手臺位置。
葉:他直接、他直接拿過來倒,還潑到我的手(指左前臂),這邊,你來看!(請員警檢視)林:那怎樣?你可以提告我啊!葉:對啊!我要對他提告!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將微波完後不到2 分鐘的玉米濃湯朝證人葉國強左後方的洗手臺方向丟棄,證人葉國強見狀後向後退,並告知被告,其左手遭玉米濃湯燙到,亦有檢視左手之動作,其後,當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證人葉國強主動告知其遭被告丟棄之玉米濃湯潑到,並請警員檢視,綜合被告所丟棄玉米濃湯之方向、位置、證人葉國強所站立的位置以及證人葉國強於被告丟棄玉米濃湯後之反應等情狀,堪認證人葉國強即於被告丟棄玉米濃湯之過程中受傷之事實,至為灼明。
2、又證人葉國強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手背2 度燒燙傷約1%表面積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2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186號函暨所檢附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 頁;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2至31頁),審酌證人葉國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時間與上述被告丟棄玉米濃湯之時間相距不到4 小時,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中間其他人為製造可能性較低,且證人葉國強所受之上開傷勢,其部位、傷勢情況和證人葉國強當時站立的位置以及被告丟棄玉米濃湯之方向大致吻合,堪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
3、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
又朝他人附近丟棄剛微波完盛有熱湯的容器,極易因容器內之熱湯灑出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查被告就其知道證人葉國強站在洗手臺旁,且如朝洗手臺方向丟棄剛微波完的熱湯可能燙傷證人葉國強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葉國強受傷之結果,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於證人葉國強雖稱:被告以滾燙的杯裝玉米濃湯丟向我,裡面的玉米濃湯潑出來,導致我左手手背被燙傷等語,惟考量以當時被告與證人葉國強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而朝證人葉國強身旁的洗手臺方向丟棄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其將被告此種行為解讀為被告故意朝其方向丟棄該玉米濃湯,亦合乎情理,且若被告欲朝證人葉國強之方向丟棄玉米濃湯,以雙方如此近的距離,該容器理應會直接砸在證人葉國強之身上,是故,本院認為被告係朝洗手臺方向為上開行為,尚非基於傷害證人葉國強之直接故意,併予說明。
(三)公然侮辱部分1、觀諸被告所使用:「我跟他講(以手指證人葉國強),我是不知道有沒有用啦,但是我跟畜牲講的話,畜牲一定會聽」等文字,其雖然並未直接指稱證人葉國強畜牲不如,然被告因細故與證人葉國強有爭執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有講上開言論,是因為覺得證人葉國強沒有理會我,警員跟證人葉國強問電話,他也不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綜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以及所使用之文字,足認被告乃藉由上開文字影射證人葉國強畜牲不如無誤。
2、再者,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證人葉國強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言論,是其言下顯然要證人葉國強在警員面前難堪,以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聽聞均可知悉係侮辱證人葉國強畜牲不如,已造成證人葉國強之人格受損,社會評價受到貶抑無疑。
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上開商店購物而與證人葉國強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先朝證人葉國強身旁的洗手臺方向丟棄剛微波完的玉米濃湯,致證人葉國強受有上開傷害,復以上開言論謾罵證人葉國強,致使證人葉國強之人格地位受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現在工地上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有父親、阿姨,本身離婚,2 個小孩現跟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另斟酌證人葉國強之上開傷勢與上開言論對證人葉國強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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