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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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022號、第12590號、106年度第486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張文昇所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昇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

又於94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張文昇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張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宏豐店內,趁該店店長劉秉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9片(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1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劉秉睿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竹鳳店內,趁該店店長呂燕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至尊娛樂城三太子鬥陣」遊戲光碟2片、「老子有錢-老子金牌包」遊戲光碟2片(共計價值1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呂燕鈴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61巷口時,適陳巧庭在該處查看友人交通事故之處理情形,乃藉機攀談,並趁陳巧庭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鉤上之黑色後背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巧庭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靈禪玄聖宮,徒手竊取彭宥元所有置於該宮廟外之木桌1張(已發還彭宥元),得手後先將該木桌暫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469巷底河堤旁,再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光、張峰碩(所涉竊盜罪嫌,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該木桌搬運至陳文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後車廂,欲載離現場之際,為彭宥元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劉秉睿、呂燕鈴、陳巧庭、彭宥元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昇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秉睿、呂燕鈴、陳巧庭分別於偵查時、彭宥元於警訊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復有告訴人彭宥元領回前揭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昇所為4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
├──┼───────────┼───────────┤
│1.  │遊戲光碟9片           │4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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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遊戲光碟2片           │196元                 │
│    │                      │                      │
├──┼───────────┼───────────┤
│3.  │背包1 個( 內有現金3000│4,200元               │
│    │元、證件、悠遊卡、襯衫│                      │
│    │1件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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