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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瘖啞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年10月10日5時2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流檳榔攤」前,見該店後方鋁窗外架設之鋁條已遭破壞,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於現場地上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未扣案),破壞設於上址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踰越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 1只(內有皮夾1個、相機1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甲○○於同日 6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店後方窗戶旁之欄杆上殘留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96520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持現場地上拾得之鐵條破壞上開檳榔攤窗戶之玻璃後進入之方式行竊,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在卷(偵卷第3頁背面、第46頁),並有該窗戶遭破壞之照片5張存卷為憑(偵卷第 9-1頁至第11頁),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毀越門扇,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與外界之溝通能力尚有不足,謀生能力本較常人低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表明另就其財產上損失 6千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為低收入戶,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紙器代工,育有 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價值合計約10萬 1千元,但因告訴人表示僅就其中現金 6千元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其餘失竊物品部分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近況,告訴人既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所餘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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