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2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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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梅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梅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范梅姜為曾晃郎配偶,二人同住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曾晃郎因罹患中風,致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范梅姜本應注意謹慎使用屋內電器用品及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防止電器因長期使用造成劣化致故障而釀成火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維護屋內神明桌上之神明燈具,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其所居住位於上址住處之神明燈具因其維護不善,因而故障引起火災,曾晃郎因該火災致急性呼吸性休克合併重度燒灼傷死亡;

且該火勢燒燬位於上址房屋之牆面、樑柱、傢俱等物品,並燒燬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處之鄰屋屋頂鐵皮及該屋內之機車、傢俱、衣物、熱水器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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