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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川與告訴人潘佩君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17公里海岸餐廳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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