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世平於民國103年底某日,因參加高爾夫球隊而認識陳靜
- 二、案經王瑞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平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
-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經證
- (三)並有105年2月3日現場照片共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 (二)接續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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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96、4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世平於民國103年底某日,因參加高爾夫球隊而認識陳靜如(所涉通姦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6、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陳靜如係王瑞良之妻,且陳靜如與王瑞良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江世平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陳靜如接續發生相姦行為。
嗣於105年2月3日,經陳靜如之配偶王瑞良報案後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等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307號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世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平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1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江世平確有為通姦行為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7至8頁反面、11至12、40至42、70至73、83至86頁,偵字第4553號卷第11至12頁)。
(三)並有105年2月3日現場照片共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天福於105年3月12日製作之報告1份、證人王瑞良於105年2月22日提出之「衛生紙一團照片2張」、證人王瑞良於105年4月13日提出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15、27、54至57、62至6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相姦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江世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與證人陳靜如為相姦犯行,對象單一,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之維護婚姻圓滿之法益,其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證人陳靜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甚大之痛苦,然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陳靜如已經沒有聯絡(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1人,父母、小孩均未與之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一)│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30 │新北市蘆洲區薇薇汽車旅│
│ │分許至凌晨5時許間某時 │館。 │
│ │許。 │ │
├──┼───────────┼───────────┤
│(二)│104年12月3日晚間11時30│新北市蘆洲區薇薇汽車旅│
│ │分許至翌(4)日凌晨2時許│館。 │
│ │間某時許。 │ │
├──┼───────────┼───────────┤
│(三)│105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 │
│ │下午5時許間某時許。 │薇閣汽車旅館。 │
│ │ │ │
├──┼───────────┼───────────┤
│(四)│105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 │
│ │凌晨3時30分許間某時許 │薇閣汽車旅館307號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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