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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龍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龍吟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7月2 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31日確定。
(二)詎李龍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前3 、4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1月2 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北大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暨於105 年11月3 日13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0.79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03 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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