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25,2017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壽為建明客運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5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大客運站前,因與乘客即告訴人顏凡恩發生乘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顏凡恩,致告訴人顏凡恩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大拇指中指表淺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擦傷、左眉處表淺擦傷等傷害,並拉扯損壞告訴人顏凡恩隨身背包之背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顏凡恩,因認被告楊明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凡恩告訴被告楊明壽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明壽已與告訴人顏凡恩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顏凡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