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43,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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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仙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仙洲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與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簽訂登記名義人為魏濬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並委由林仙洲以該價額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債權,上華公司並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予林仙洲。

林仙洲明知其受上華公司之委託代為清償前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上華公司之同意,於104 年10月15日向和潤公司清償611,240 元之貸款後,擅自將剩餘款項1,248,760 元,用以清償己身債務,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仙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翁上華、魏濬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下稱他字第43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下稱他字第111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EDT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1 份、切結書2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3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他字第1112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上華公司之委託代為清償貸款,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車輛買賣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即1,248,76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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