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63,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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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偉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建波與鍾政良為舊識,雙方因先前席間口角齟齬、金錢糾紛而互有爭執,温建波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政良,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旁之土地公廟見面時發生衝突,温建波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恫嚇鍾政良(温建波涉犯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鍾政良見狀即上前欲搶下該玩具槍,温建波遂夥同其子温偉巡、及與其子一同前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棍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鍾政良,致鍾政良受有枕部頭皮、左臉部、左背部、腰部、雙手肘、右手、右膝、右足多處挫傷、枕部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眶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温建波、温偉巡共同涉犯傷害部分經鍾政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温建波、温偉巡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拉鍾政良進入温建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並將鍾政良載往新埔往湖口之山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政良行動之權利(温建波涉犯強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鍾政良趁隙跳車逃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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