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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3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張傑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從事不法賭博之「林小姐」相約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設內已無任何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使用,旋依該「林小姐」指示,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7-ELEVEN統一超商」某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7-ELEVEN統一超商」涵碧門市予該自稱「林小姐」之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賴煖妹、陳森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前揭張傑威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嗣賴煖妹、陳森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張傑威亦未取得任何代價,即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煖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傑威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6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煖妹、證人即被害人陳森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告訴人賴煖妹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1 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竹營字第1061800268號函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假借被害人陳森炎友人張財旭名義與被害人陳森炎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被害人陳森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容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
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張,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從事不法賭博之「林小姐」的行為,尚難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告訴人賴煖妹及被害人陳森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數競合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張,而幫助前揭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賴煖妹及被害人陳森炎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張,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從事不法賭博之「林小姐」時,得以預見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隨意交付,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賴煖妹及被害人陳森炎受有財物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賴煖妹及被害人陳森炎均表示事後業已領回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10頁、第11頁),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部分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易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告訴人賴煖妹及被害人陳森炎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其陳稱並未取得任何出租上開郵局帳戶所約定之對價等情(見易字卷第22頁、第3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 │ │ │ │
├──┼────┼────┼─────────┼─────────┤
│ 1 │賴煖妹 │106 年2 │假借賴煖妹胞弟賴連│於106 年2 月15日下│
│ │ │月14日凌│芳名義,以通訊軟體│午2 時1 分許,匯款│
│ │ │晨2 時29│LINE傳送訊息予賴煖│30,000元至張傑威上│
│ │ │分許 │妹,佯稱需款周轉 │開郵局帳戶內 │
├──┼────┼────┼─────────┼─────────┤
│ 2 │陳森炎 │於106 年│假借陳森炎友人張財│於106 年2 月15日下│
│ │ │2 月15日│旭名義,以通訊軟體│午2 時17分許,匯款│
│ │ │中午12時│LINE傳送訊息予陳森│25,000元至張傑威上│
│ │ │52分許 │炎,佯稱需款周轉 │開郵局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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