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2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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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遠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7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謝伯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鎮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張素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鎮遠為楊鎮印胞弟,楊知錡為張素月、楊鎮印之婚生子女,楊鎮遠為其叔叔;
楊知錡、楊鎮遠、張素月、楊鎮印等員於民國103 年間,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且楊鎮遠平時使用該址2 樓書房堆置雜物;
緣楊鎮遠於103 年2 、3 月間,向上址1 樓、由陳秋池、陳錫安所承租經營之仙風電器行購得電冰箱1 個供己使用;
詎渠明知且應注意一般使用電冰箱時,其背後、左右等周圍與牆壁應保留適當之間隔,以保持通風,電冰箱壓縮機更不得接觸或靠近木板、瓦楞紙等易燃物,否則將有肇致火災之風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上揭電冰箱隨意放置於有諸多可燃物之上址2 樓書房,且與牆壁未保留適當間隔以保持通風,復於該電冰箱後方放置裝有木板、塑膠拖鞋、橡膠圈及其他教具等雜物高度約30至40公分之紙箱,全未設置隔離或防護措施,致該電冰箱壓縮機與木板、紙箱等易燃物長期接觸後,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低溫起火方式蓄熱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上址整棟房屋,共同居住於上址之楊知錡倉皇間逃生不及,吸入濃煙而窒息昏迷,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 時49分宣告不治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                                │
├────────────────────────────────┤
│一、被告(即楊鎮遠)除已履行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之金額│
│    外,願額外給付原告(即張素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給付│
│    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肆拾萬元。     │
│(二)餘款陸拾萬元共分60期,被告應自107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      給付壹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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