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0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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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溢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屬吳浚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浚溢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103 年12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從其位在苗栗縣○○鎮○○路○段00 巷00 弄00號之租屋處樓頂,攀爬至後方之苗栗縣○○鎮○○路○段00號藍榕之住處3 樓,再徒手敲破窗戶玻璃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藍榕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首飾1 批(含勞力士鑽錶、翡翠鑽石戒指、鑽石手鍊、鑽石項鍊、黃金耳環、黃金項鍊、寶石戒指等品項及數量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供己花用。

嗣經藍榕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浚溢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當鋪典當資料1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吳浚溢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足證其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屬於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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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竊盜所得財物品│數量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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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力士金鑽錶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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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翡翠鑽石戒指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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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石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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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鑽石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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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翡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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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珮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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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紅寶石戒指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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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翡翠戒指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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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耳環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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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金項鍊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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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錶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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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鑽石戒指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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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寶石戒指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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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珍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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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白K 金翡翠觀音│1個     │
│        │玉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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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粉金戒指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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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蛋白石墜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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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銀項鍊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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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鑽石戒指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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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寶石戒指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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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鑽石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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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石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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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臺幣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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