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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鍾松發前曾於①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又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
⑥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
⑦又於100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
⑨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甲);
又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乙)。
嗣(甲)、(乙)部分自97年6 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4日;
又上揭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丙);
又上揭⑧、⑨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年2 月4 日確定(丁);
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自100 年9 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松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鍾松發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3樓黃新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指揮專案小組,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鍾松發上揭第二級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2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松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鍾松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①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於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於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又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6月30日確定;
⑥又於100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
⑦又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又於100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2月24日確定;
⑨又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6日確定(甲);
又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12月16日確定(乙)。
嗣(甲)、(乙)部分自97年6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24日;
又上揭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丙);
又上揭⑧、⑨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丁);
上開殘刑部分與(丙)、(丁)部分自100年9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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