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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昌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月1 日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
再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17 日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昌倫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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