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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永光與戴欣雲前有債務糾紛,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戴欣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致戴欣雲之上開車輛左大燈、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戴欣雲。
二、案經戴欣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永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毀損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各1 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催討未果,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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