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9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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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鈺(即蕭郁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鈺(即蕭郁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蕭廷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趁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陳莊富住處無人在內之際,見該住宅鐵門未緊閉且鋁門未上鎖,乃從鐵門縫隙進入,並開啟鋁門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陳莊富所有放置該處之包包5只、太陽眼鏡1副、隨身充電器1個、零錢包2只(內含新臺幣175元、日幣200元)、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500元、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3300元等財物(均已發還陳莊富),於離開之際,適遇陳莊富返回家中,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歷次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莊富於警詢之證述。

3、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按竊盜之已遂未遂係以盜取財物已未入手為標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參見大理院統字第1033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

惟查,以所盜取之財物是否已「入手」,或「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或「移歸自己所持有」等為標準,而判斷竊盜既遂與否,顯與目前一般常情有所違背。

即從行為人的觀點來看,在尚未完全離開犯罪場所之前,即為他人所查獲,或雖已離開犯罪現場但卻被他人自後追緝而查獲等情形,均屬竊盜財物尚未得手,若僅僅只因將盜取之財物「拿在手上而持有之」即為竊盜既遂,似與行為人及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並不相同。

本院認為,判斷竊盜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應以,在客觀上行為人就所竊取之財物,「是否已得依其自由意識自由處分」為斷。

所以行為人若已持有盜取之財物,苟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前即為他人查獲,或雖已離開犯罪現場,但被他人自後追緝而查獲等情形,均屬竊盜未遂之範疇。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竊盜現場尚未離開前,即當場為被害人發覺並逮捕,被告對於所竊得之財物,在客觀上顯然尚未能依其自由意識而自由處分甚明,自屬未遂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1、法定加重原因:(1)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法院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原因:(1)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得依前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3、刑之加減次序: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4、其餘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6年度易字第793號被告蕭廷鈺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法定刑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復僅有有期徒刑可供選擇。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累犯應增加有期徒刑2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未遂犯應減少有期徒刑3月。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到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此部分應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侵入住宅竊盜,所生危險性較高,惟當場被查獲而為未遂,未生損害,此部分應增加有期
徒刑2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應減少有期徒刑2月。
六、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6+2-3+2+2-2)。
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理由: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且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八、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
理由:無必要性。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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