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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龍興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2,532元,並約定: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分12期攤還,每月5日應償還5,211元,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謝俊賢取得系爭機車後,僅於第一期支付2,700元後,尚餘分期款項共5萬9,832元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吉利機車行,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由李春淑掛名負責人而由李釗峯實際經營之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
嗣因謝俊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東元公司催繳並查詢本件機車車籍資料,發現本件機車業已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俊賢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俊賢於上開時、地侵占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義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被告之岳父鍾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吉林機車行老闆黃文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證人即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之名義負責人李春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5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萬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李春淑之夫李釗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謝俊賢所簽發之本票、本院100年9月19日新院燉100司執曾字第23059號債權憑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8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54740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申請異動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如事實欄侵占東元公司所有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出賣之行為,乃先前侵占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29日確定。
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件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且被告購買本件機車並未付出分文,竟仍將本件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於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岳父鍾勝隆已代為支付部分款項、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月收入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日前因出車禍,身上所插尿管尚未移除(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堅持必須一次清償完畢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謝俊賢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價格販售予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亦有上開卷附之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申請異動文件;
惟該第三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
故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另至告訴人東元公司未能收足之前開機車所餘價款,應待本案執行時就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予以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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