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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錦椿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頭前溪旁某處河堤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與青埔二街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7 分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錦椿前於85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前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錦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 毒偵3731卷第5 頁至第6 頁、105 毒偵170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各1 份(見105 毒偵3731卷第2頁、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錦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1)於96年1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
(2)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3)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
(4)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
(5)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8日確定。
上開(1)、(3)至(4)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6),上開(2)、(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7),上開(6)(7)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0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行6月又16日,而於100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工地粗工維生之工作(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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