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緝,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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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秀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洪德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白」「秋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

渠等於民國92年4月21日上午,由洪德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秀琴、綽號「美美」之人,行駛在前,綽號「大胖白」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秋平」之男子跟隨在後,相偕在新竹市尋找行騙對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段發現被害人黃林月霞後,即由被告呂秀琴攜帶事先由綽號「美美」及綽號「大胖白」之人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佯裝成精神狀況異常之人,並趨前偽向被害人黃林月霞搭訕問路,綽號「美美」之人則在一旁向被害人黃林月霞佯稱:呂秀琴係精神異常之人,如果拿出之現金比被告呂秀琴攜帶之現金還多,被告呂秀琴就會將手上之現金交付給伊,可以合力騙取呂秀琴所攜帶之現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黃林月霞陷於錯誤,與綽號「美美」之人及被告呂秀琴一同坐上由洪德昌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定存單及印章等物,再搭乘洪德昌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光復路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期間綽號「大胖白」之成年男子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秋平」之人,一路跟隨在洪德昌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把風,俟被害人黃林月霞欲進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領款時,綽號「秋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向被害人黃林月霞訛稱是洪德昌之胞弟,並陪同被害人黃林月霞入內領取現金130萬元。

隨後被害人黃林月霞即攜帶現金130萬元坐上洪德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被告呂秀琴並要求將被害人黃林月霞所領得之130萬元現金與其等事先準備之現金60萬元包在一起,擬由綽號「美美」之人趁機進行掉包,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尚未掉包取得被害人黃林月霞之財物前,洪德昌駕車不慎在新竹市埔頂路320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渠等見狀恐事跡敗露,隨即棄車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揭車輛內扣得洪德昌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呂秀琴之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60萬元,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呂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4月21日。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①檢察官自92年4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3年3月31日偵查中發佈通緝(期間共11月7日);

②被告於100年6月19日通緝到案,迄至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新院千刑正緝字第20號通緝稿發布通緝時止(期間共7月1日);

③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可知,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4月29日完成(原通緝書誤載為106年4月16日,業經本院以106年新院千刑正緝更字第1號更正)。

(三)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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