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25,2017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高新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22時許至翌日(即20日)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學府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民族街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高新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㈡警員鄔兆琪106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0 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1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因行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竟因一時輕忽即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且本案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待業,先前每月工作均有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應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