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徐超群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徐超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陳澤民製作之偵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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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超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超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超群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市自由路之「吉川食堂」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其個人飲用高粱酒2 杯,嗣前往友人位於新竹市學府路之住所打麻將後,迄同日下午5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其新竹市明湖路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與明湖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超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陳澤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騎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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