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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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8 月各1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於105 年11月24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查獲,經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18 號審理,詎不悔改,復於105 年12月20日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林政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18 號審理中。
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0月、8 月各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勝利路某酒吧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翌(21)日凌晨3 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翌(21)日凌晨3 時20分許,對林政豪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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