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天賜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或翌(21)日凌晨0時許間,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福將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至106年1月21日凌晨2 時許後,迨106年1月21日中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前,因面色紅潤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彭天賜身上有酒味,乃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21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106年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詳前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粗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