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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縈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餐廳飲用二鍋頭高粱酒半瓶及臺灣啤酒2 瓶後,明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0時許騎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20時5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青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至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甚多,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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