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3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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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虎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摻蔘茸酒約2杯後,迄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水源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山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 至8 頁、第25至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其背面),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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