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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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濃度極高,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楊嘉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翔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8 其住處內飲用酒類2 至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半邊天檳榔攤找其配偶古麗君。
嗣因其抵達目的地後在現場滋事,為該檳榔攤員工吳碧蓉報警處理並指證其酒後騎車,復經員警發現楊嘉翔身上散發酒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吳碧蓉指證屬實,且測得楊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麗君、吳碧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李思男105 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案號Z00000000000000 號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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