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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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志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83.8公里處時,經警見其疑似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偉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是前一日在家中飲用威士忌休息一晚始駕車上路,且因為我肝功能異常,新陳代謝不佳,故並無犯意,且遭警查獲後,並未做平衡測試,且未依應我的要求至醫院抽血檢驗,是我沒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106年4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3.8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前一日在家中飲用威士忌休息一晚始駕車上路,且因為我肝功能異常,新陳代謝不佳,故並無犯意云云;

惟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

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

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是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神智清醒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其肝功能及新陳代謝不佳云云,惟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肝功能或新陳代謝功能之良窳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是以被告此不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警方未進行平衡測試亦未應要求帶我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云云;

然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堪認該測試值準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飲酒,已如前述,而本案員警於106年4月3日上午7時5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前,業已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自無從干擾測試數值,而影響酒測之正確性,是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3日上午7時5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而被告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4毫克,堪屬正確無誤。

又揆諸上開立法之說明,修法後,已摒除平衡之測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安全駕駛,立法者直接規定明確之標準,僅需達此標準,即該當本罪,毋庸再給予行為人平衡測試,是被告辯稱員警未對伊做平衡測試或帶至醫院抽血,容有誤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查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最近1 次,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如前述,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又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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