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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滄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武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滄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滄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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